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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海盐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为与被告何*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祥**司诉称,200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海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工业缝纫机及其他缝纫设备;总计价款为152610元;交付时间为2006年2月5日前;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付定金2000元、货到后付134710元、余款15900元在2006年5月底前付清;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签约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2006年10月16日,经双方核对交货数量及付款情况,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二台,计价款11600元未予支付。另,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向原告退回设备一台,计价款5800元应予扣减。上述合计欠款3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338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33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祥**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的事实;

2、2006年10月16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购销合同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截止到2006年10月16日结欠原告货款33000元的事实;

3、送货单两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6日和2007年1月22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两套,计价款116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在2006年12月6日向原告退回缝纫设备一套,计价款5800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属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祥**司与被告何*存在缝纫设备买卖业务关系。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缝纫机等机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52610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2月5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定后需预付定金2000元,货到后付134710元、余款15900元在2006年5月底前付清。2006年10月16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06年10月16日止,欠原告祥**司33000元。200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一套,计价款6800元,并由被告何*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在该送货单上载明退返标准一套,退回5800元。2007年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订扣机,价款4800元。另据原告自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8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何*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应受该合同约束,现被告在向原告购得相应的缝纫机等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欠原告海盐县**有限公司货款338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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