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包装袋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
22140.30元。该欠款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关于确认往来账款的函”上盖章加以确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140.3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97元(从2008年3月至7月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人民币22837.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关于确认往来账款的函1份,证明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140.3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袋。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140.3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40.3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97元,合计人民币2283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元,财产保全
费人民币320元,合计人民币509元,由被告湖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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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