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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与被告长春**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考察,就双方间发生风机买卖关系建立合作意向,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向被告供应6台风机样机,计货款13350元。该样机经被告检验后认为符合要求,双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对订单规模、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6月12日止,原告共卖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1936827元的风机,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15万元,加上样机货款1335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0177元。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并同意分期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1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及订单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风机买卖关系,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风机的价格及运费的事实。

2、2006年12月25日的提(交)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需的6台风机样机供给被告的事实。

3、提(交)货清单八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4、2007年10月18日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并愿意分期付款的事实。

5、浙江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235171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6、证明函一份、书证二份,证明长春**限公司经销分公司系被告下属单位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情况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350元的6台变压器风扇样机,经被告检验后,认为该样机符合被告质量要求,遂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风机等产品,双方就产品订单的下达与制作、双方权益及知识产权保护、价格、经营规模、付款方式、运费的承担、产品质量与技术指标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从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6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36827元(含运费)的产品设备,加上原告供应给被告6台样机款1335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950177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已付款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177元。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1月15日、2008年1月15日、3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均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制作、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春**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货款180017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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