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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斯**限公司与浙江先**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先**限公司为与被告上虞斯莱电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先**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斯莱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先**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彩印包装盒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不同规格的彩印包装盒。2007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致纠纷发生。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

(2)对帐回执联,证明2007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元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虞斯莱电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现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尚欠货款3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虞斯**限公司给付浙江先**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

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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