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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06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灯款3000元,已付1500元,尚欠1500元,约定到2006年6月30日付清,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无付款诚意。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5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1张,时间为2006年1月27日,其内容为“今欠徐**霓虹灯制作款1500元,到2006年6月30日付清”,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7日,被告王**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徐**霓虹灯制作款1500元,到2006年6月30日付清”。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款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于2006年1月27日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超欠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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