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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有限公司与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级牛版纸,购货数量和时间以被告传真为准;价格每吨2500元,货款结算期限为20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可向原、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07年1月17日供给被告牛版纸29721公斤,计货款74302.50元;2007年1月25日供给被告牛版纸30458公斤,计货款76145元;2007年2月8日供给被告牛版纸34012公斤,计货款85030元;2007年3月4日供给被告牛版纸30518公斤,计货款76295元。上述四笔货款总计311772.50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5日付款74302.50元;2月15日付款20000元;3月2日付款56145元;3月18日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325元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325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090.78元(自2007年4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7年12月16日止,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市**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帐目未经核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并提出双方应进一步核帐,确定双方业务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欠款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级牛版纸,购货数量和时间以被告传真为准;价格每吨2500元,货款结算期限为20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可向原、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止。

2、原告方的产品出库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四份及被告方的材料(产成品)入库单两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四次供给被告牛版纸,货款总计311772.50元。

3、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0447.50元。

被告辩称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认证。经审查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除2007年3月4日原告方的产品出库单外)和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应予认定。2007年3月4日原告方的产品出库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名或盖章,属于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级牛版纸,购货数量和时间以被告传真为准;价格每吨2500元,货款结算期限为20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可向原、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07年1月17日供给被告牛版纸29721公斤,计货款74302.50元;2007年1月25日供给被告牛版纸30458公斤,计货款76145元;2007年2月8日供给被告牛版纸34012公斤,计货款85030元;2007年3月4日供给被告牛版纸30360公斤,计货款75900元。上述四笔货款总计311377.50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5日付款74302.50元;2月15日付款20000元;3月2日付款56145元;3月18日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93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牛版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牛版纸货款60930元之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产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除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外,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有关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93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到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期限已到期,事实上双方的合同已自行解除,现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撤回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欠款事实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亦不相符,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有限公司C级牛版纸货款6093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39%计算至2007年12月16日止为2595.62元,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1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2111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2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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