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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07年12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钱斌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诉称,自2004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服装,截止到2006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25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32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即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3259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服装的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6年1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325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装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数额后应及时结清,被告拖欠不付,责任在于被告,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支付原告张**货款183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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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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