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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海盐创新计算机销售中心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盐创新计算机销售中心为与被告嘉兴川**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董**(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期间向原告购买7台电脑及其他配件,总计价值32108元。2007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07年8月15日前全额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愿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在这份保证书上,第二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名。第二被告并出具了保证书。此后,第一被告未支付货款,第二被告只于2007年8月31日支付了5000元。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进行电脑维护,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根色带,共计款615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23元及违约金8000元,共计35723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

1、保证书2份,证明截止2007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及配件,共结欠32108元。第一被告承诺上述款项于2007年8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愿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送货单1份,证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的电脑进行维护,又被告向原告购买色带一根,共计款615元。

3、付款单1份,证明2007年8月31日,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

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及配件。2007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出具原告保证书1份,保证书写明第一被告欠原告电脑及配件款32108元,第一被告承诺于2007年8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则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第二被告另行出具原告保证书1份,保证第一被告于上述时间付清欠款。2007年8月31日,第二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同年10月31日,原告为第一被告的电脑进行维护,又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色带一根,共计价款615元。至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77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及配件,理应及时付款。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27723元,有原告出示的保证书及送货单为证。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2772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在保证书中第一被告作出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并明确了计算标准,但鉴于该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裁低,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为2422.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2108元进行担保,后第二被告已支付5000元,故第二被告应在剩余货款2710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兴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创新计算机销售中心货款27723元、违约金2422.5元,共计30145.5元;

二、被告董**对上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中的2953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747元,原告负担117元,两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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