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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世**限公司与於炳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於*泉诉被告浙江世**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3年、2004年原告分别为被告龙**(吴**小区)、平湖(嘉兴汽校)二工地供应粘土砖数十万块。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工地完工后尾款及时付清。2007年2月5日经与被告工地项目部经理何**对帐后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何**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在我公司财务帐上何**是作为领款人,可见何**是供货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世**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前

一次性支付原告於炳泉货款36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无其他经济纠葛。

本案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5.50元,由原告於**负担425.50元,被告浙江世**限公司负担4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并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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