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上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海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8日订立通风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价值169356元。原告已按约供货。至2008年2月18日,被告仅支付货款79515.5元,余款89840.5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84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海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产品清单三份;

2、产品送货单十三份、2007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840.50元的事实;

3、上百万和城开业宣传网上下载资料一份,以证明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由被告本人及龚**进行签收,但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出具的结帐单对收货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述送货单亦可实现其证明目的。送货单是原、被告买卖交易的原始凭证,且本案原告对于送货单累计金额与2007年5月16日中结帐金额的差异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被告间业务量应根据送货单累计金额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被告龚**与原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清单所附价值182850元的排烟防火阀、止回阀、消声器等产品。交货时间为按需方要求分批发货。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由供方代办运输至新一百工地。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50%,验收合格付45%(验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超过一年为验收合格),余5%半年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3日、11月19日、11月22日、12月29日、2007年1月7日、1月31日、3月12日、3月30日、4月12日、4月16日、4月25日、5月6日、6月18日十三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9356元排烟防火阀、止回阀、消声器等产品。至今,被告已支付货款79515.5元,余款89840.5元未付。

另查明,新一百工程,即上百万和城已于2007年11月7日投入营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金额为169356元,根据合同约定,尚有5%未至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未至付款期限的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有限公司货款8137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依法减半收取1023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