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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限公司与海盐云伟标准件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盐云**件厂与被告海盐县**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海盐云**件厂于2008年1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张**、被告法定代表人汤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盐云*标准件厂诉称,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螺丝,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货款共计62435.46元,被告均未立即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435.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盐县**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之间有螺丝的买卖业务关系以及业务所涉的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原告所诉的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不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订货单三份、结帐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435.46元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涉及货款40574.87元的结帐单因是复印件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货款已全部付清了。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盖有“现金收讫”的章,证明原、被告之间都是现金交易,被告已付清了货款。

原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上“现金收讫”的章不是原告盖的,对被告要证明的主张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双方的业务量及涉及的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所举的订货单、结帐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因无法证明其上“现金收讫”的章是原告所盖,故对被告要证明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的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螺丝的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35.46元,后被告又支付了2500元,尚欠59935.4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双方的业务关系及所涉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及被告截止2007年11月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62435.46元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后又归还了25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9935.46元,被告应承担立即向原告付清该尚欠货款的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都是现金交易,货款已全部付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在增值税发票上盖“现金收讫”章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货款,且在增值税发票上盖“现金收讫”章表明货款已结清亦不符合交易常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盐县**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云伟标准件厂货款599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合计1340元,由原告海盐云伟标准件厂负担54元,被告海盐县**限公司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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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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