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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由于原、被告认识仅二个月的时间便完婚,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音,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尤其在婚后被告生活不检点被原告发现,引发二人发生强烈争吵。为此,原、被告曾于2009年6月7日拟协议离婚,后被告毁约未果。如今二人夫妻关系仍未改观,因被告的不忠行为使得原、被告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结婚证书一份及婚生子李*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1、2006年4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与相识时间仅有三个月;2、婚生子某乙于2006年11月30日出生;3、原告与被告草率成婚,婚前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感情基础。二、2009年6月7日原、被告曾经达成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合,曾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内容证明婚后实行财产分别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不认可,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同时也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暂,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质证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在离婚协议书签字是2009年,仅隔3年,3年属于感情磨合期,拌嘴争吵是常有现象,一气之下要求离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2009年至今,二人感情一直很好,且该证据上记载的所谓离婚理由是感情不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规定感情不合并不是离婚的理由,只有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才是离婚理由,所以,该离婚协议书不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李*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常发生吵嘴打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4日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如原、被加强沟通,多互相关心,少些猜忌,双方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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