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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导致长期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生一女孩刘*,现已结婚。被告车*娘家系外地,在孩子刘*7岁时,被告车*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信,系原告刘*一人将婚生女带大,十几年的时间被告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和婚生女联系。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村干部刘**、刘**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车*婚姻基础一般,婚前双方并不认识且互不了解,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因此,在婚生女7岁时,被告车*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已对该婚姻失去希望,表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300元汇至沧州**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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