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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甲16岁,女儿刘*乙3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多次寻衅殴打原告,严重影响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影响原告事业的发展。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分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将近20年,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不和,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甲于**年××月××日出生,现在青岛市某职高上学,女儿刘*乙于**年××月××日出生,该女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发生争吵,原告曾拟写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称原告确写过离婚协议,但被告并未在上面签字捺印。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两个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离婚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按照本院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虽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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