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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张*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在婚后暴露出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打骂原告,挣的钱全花在外面。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原告为了家庭一再谦让,但被告不思悔改,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恢复,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没有家庭暴力,也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对待夫妻之间的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而不宜草率离婚。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倪*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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