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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0日共同生育长子吴**,2009年1月5日共同生育次子吴**。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同,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矛盾集中爆发。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二人感情破裂。原告从2012年4月离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长子吴*、婚生次子吴**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家庭暴力,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赵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照片七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

被告吴*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不予认可,是被告在追踪原告及第三者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的。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吴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有外遇。

证据二: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

证据三:火车票一张,证明原告有外遇。

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不予认可,照片是我和朋友照的;对于证据二我没有过这个号;对于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力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我有外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30日共同生育长子吴**,2009年1月30日共同生育次子吴**。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二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子女均无益处。原告诉请离婚,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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