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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又由于各自自有子女,经济自主,没有共同的生活目标,夫妻感情日渐紧张,更由于性格差异,彼此缺乏沟通,被告沉迷于网络交友,经常发生家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发表意见。我与原告是因为家庭矛盾产生的问题,不至于导致离婚,我与原告难免会吵架,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愿意一心一意挽回我老婆,希望可以好好过日子。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时有争吵。2015年9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矛盾,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婚后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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