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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尹*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8月3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尹**。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很不诚实,我从未见过他的工资单。被告极端自私,家里发生的大事小事他都不在乎,频繁对我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婚姻不忠诚,性生活极乱,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把陌生女子带回家中同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由孩子自愿选择和确定与谁共同生活及其监护权,抚养费按每月1500元支付,教育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3、共同财产住房归婚生子所有,谁带孩子谁与孩子居住;4、存款和债务原、被告共同分担;5、对原告造成身心摧残给予补偿;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家庭暴力及我有外遇等,均不属实。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1日结婚,原告为再婚。2000年8月2日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尹**,现在太原市X学校上高一。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产生夫妻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子女均无益处。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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