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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1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共同生育一子石*乙,现为太**学校学生。被告在外有第三者长达7年,被告不顺心就对原告拳脚相加,为此多次报警。去年开始被告吸毒。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石*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石*甲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石某甲某,就读于太**中学初一。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产生矛盾。2015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且吸毒,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有第三者且吸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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