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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都是纺织研究所的职工,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单位住房一套,及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9号胶管厂宿舍住房一套。刚结婚时经济紧张,我们就居住在工地简易棚内,条件简陋,生活艰苦,一直到生下孩子。期间原被告也经常吵闹,但原告尽量忍让,结果争吵却愈演愈烈,被告开始大打出手。1992年下岗后成为个体户做生意,原告任劳任怨,被告却迷恋赌博,经常挑起事端,没有承担起家庭成员的责任。在共同生活的二十几年里,被告常常闹事,原告为了孩子、家庭处处忍让,但是双方的争吵冲突不断,被告对孩子也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经常对其讽刺、挖苦、谩骂,还与孩子发生过激烈的冲突并因此报过警。被告不到退休年龄,还有生活能力,孩子正在读大学,以后还要面临结婚,被告作为严重过错方,原告要求被告拿出手中的全部余款约10万元,予以赔偿。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苦苦哀求表示悔改,原告才勉强撤诉。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悔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9号胶管厂宿舍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6平米,约50万),离婚后要求分开居住;家中存款原、被告已于2011年6月份平分,向要求被告手中的余款(约10万元)作为有严重过错方全部退出;除了生意方面用的主、辅料以及设备归原告外(均分存款时已和被告达成协议),其余日用品基本均分。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山**研究所职工,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婚生子赵**出生,现在大学读书。双方婚后购有胶管厂宿舍房屋一套,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在婚姻生活中,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双方缺乏沟通,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和矛盾,但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从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已经维持了二十多年。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同心协力一起克服了下岗、生子、再就业等生活的艰难,婚姻关系能够持续至今实属不易。虽然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压力等因素,原、被告之间争吵频繁,矛盾比较突出,但皆因家庭琐事引发,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关系较长,只要双方互相宽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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