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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郑*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现随我生活。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在我坐月子期间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孩子满月后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带回在被告处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0月19日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原告在孩子满月后,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在此期间,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虽去接原告,但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对待家庭出现的矛盾,应冷静处理,而不宜草率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与被告郑*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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