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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甲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甲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甲、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乙,现年11岁,在太原**X小学就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虽生育一子也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平时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为了儿子,原告百般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仍然我行我素,根本不考虑原告的感受。2012年4月22日被告酗酒后,无故用剪刀捅了原告左腿上三剪刀,造成原告受伤,当时被告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全然不顾原告的死活。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于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在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6月14日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3年2月第二次起诉离婚,又未获准许;2013年12月第三次起诉离婚,又未获准许;2014年10月第四次起诉离婚,又未获准许。现原告第五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贵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被告现住的杏花岭区X街X号X单元X户是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被告单位倒闭时单位给被告的补贴6、7万(具体数额不明)及一个职工内部分房号,要求分割一半补贴款,关于房号要求分一半,具体房号及房号值多少钱不清楚。)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与原告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已经有了多年的感情基础,并在同年7月17日生育儿子王*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2007年用双方积攒的资金回原告村中开始筹建养殖场和饲养鸡的工作,2007年9月被告王*甲在养殖场干活时受伤造成伤残,但原告仍不离不弃。2015年原告桑*甲仍多次回位于东华门的家中,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有弥补双方感情的机会。二、双方结婚多年,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1、婚后夫妻共同投资到祥和罕绿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190万元;2、银行存款:2012年1月份原告存入农村信用社4万元,但原告在一个月之内已全部取走。共同债权、债务有:1、债权为:被告为原告之父买车出资的14万以及替太原市祥和罕绿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工人工资1.73万元。2、债务为:被告为原告之父买车出资14万的来源是向被告的堂哥王*丙借款4万元,向被告堂姐王*丁借款10万元;另被告这几年看病和生活所需共借4.7万。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即使原告主张离婚,以上共同财产也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也应共同承担。三、关于孩子王*乙抚养问题。王*乙目前11岁,如果双方离婚对其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就算涉及抚养权划分问题,王*乙是个男孩,一直跟被告王*甲生活,且被告王*甲目前更有时间来照看孩子,所以孩子应当由被告王*甲抚养。综上所述,望法院能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王*甲本人的身体情况,支持被告王*甲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桑*甲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据二、(2014)杏民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三、(2014)杏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认可,无异议。

被告王*甲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被告王*甲邻居李*甲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仍然回东华门的家中。

第二组证据:证据二、被告原来鸡场附近的邻居张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据三、被告残疾证一份。证明2007年被告王*甲受伤的情况及身体状况。

第三组证据:证据四、从太原**花岭分局调取的太原市祥和罕绿农民专业合作社2010年3月31日的章程、2011年1月26日的章程修正案以及成员大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合作社的成员之一,以及原告桑*甲2008年至2011年的出资情况,先后共出资190万元。

第四组证据:证据五、2009年5月13日李*乙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由原告加盖了太原市祥和罕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和财务章,上面批注“王*甲付”几个字是被告本人书写的。证明被告代太原市祥和罕绿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鸡舍大棚工程款1万元;证据六、2011年6月4日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由原告加盖了祥和罕绿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章,上面批注“王*甲付”几个字是被告本人书写的。证明被告代祥和罕绿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工程款7300元。

第五组证据:证据七、2011年7月1日被告自己书写的与岳父桑*乙合资买车的书面记录一份,金额与被告名字上的两个指印是被告本人的,日期上加盖了“桑*乙”的名章一枚。证明被告给岳父买车出资14万元。证据八、从太原民政信息网下载打印的被告王*甲的低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生活情况。

原告桑**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认可,我不认识李*甲。证据二不认可,因为:1、我不认识张某某;2、张某某所说的2007年8月被告受伤不是事实,鸡场是2008年10月份才开始动工的,被告不是在劳动中受伤,而是因为被告的高血压病所导致的。证据三认可,没有异议。证据四从工商局调取的章程真实性认可,章程修正案和成员大会决议不认可,因为都没有签字。证据五、六、七都是被告自己签名的,不认可。证据八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甲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王*乙,现为太原**X小学学生。双方婚后产生矛盾,原告桑*甲曾于2012年6月、2013年2月、2013年12月、2014年10月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太原**花岭分局的工商档案显示:2008年9月21日,经太原**农业局批准,太原市祥和罕绿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设立登记,由原告之父桑*乙担任法定代表人,成员5人,总出资5万元。原告桑*甲是成员之一,出资0.5万元。2011年1月26日该社办理变更登记,成员出资总额由330万元变更为680万元。成员出资清单载明原告桑*甲的出资情况为:2008年10月7日出资0.5万元,2010年3月15日出资30万元,2011年1月26日出资16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190.5万元出资各执一词。庭后本院询问了太原市祥和罕绿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桑*乙,并向太原**花岭分局调查核实了该合作社的注册、变更情况以及经营现状。证实该合作社目前未办理注销,仍在经营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桑*甲与被告王*甲婚后产生隔阂未及时化解形成矛盾,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执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准许。二、婚生子王*乙目前正在求学期间,考虑被告身体残疾及属于城市低保户的经济状况,双方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身体有残疾,且系城市低保户,现暂无力承担抚养费,但被告应力所能及协助原告抚养孩子,为孩子的学习和成长提供便利条件。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现住的本市杏花岭区X街X号X单元X户以及被告单位倒闭时付给被告的补贴6、7万(具体数额不明)及职工内部分房号的价值,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曾有一笔以原告名义所存的4万元存款,现无证据证明仍然存在,对被告要求分割4万元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在太原市祥和罕绿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190.5万元出资额,虽然双方对出资款的真实存在与否各自表述,但依据该社工商档案,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出资额及其可分配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待具备分割条件时双方各应分得一半。因太原市祥和罕绿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现仍在经营状态,权利的实现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四、关于被告王*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2011年7月1日其给原告父亲买车出资的14万元是向堂哥堂姐所借,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近年来因看病和生活所需共向别人借款4.7万,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五、因被告主张其给原告父亲买车出资的14万元以及其曾经替太原市祥和罕绿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7300元属于其个人债权,故此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六、鉴于被告王*甲现患有残疾,属于低保人员,在离婚后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原告应予以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金额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桑*甲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桑*甲抚养。被告王*甲应力所能及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桑*甲在太原市祥和罕绿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额190.5万元及可分配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桑*甲、被告王*甲各得一半。

四、原告桑*甲给予被告王*甲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桑*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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