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都是再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也不好,婚后无子女,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某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7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吵闹产生矛盾。2015年9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洪某某未到庭,且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离婚理由是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分居9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