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义务,经常打骂孩子,长期如此双方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靳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张某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到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近半年有外遇,抛弃妻子,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现在有一套住房位于大同市西花园桃园北区3号楼3门513号,是小产权,要求居住,并将房子登记在女儿名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大同市西花园桃园北区3号楼3门513号小产权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张某某,现年8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靳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双方位于大同市西花园桃园北区3号楼3门513号小产权房屋一套,原告诉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出钱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而被告称该房系双方父母及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给原、被告双方购买,属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房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购买,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1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分割,该房屋归被告靳某某居住使用,靳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房款6.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靳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张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止。

三、位于大同市西花园桃园北区3号楼3门513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靳某某居住使用,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款6.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