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禹喜元、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按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加上原告长期在煤矿工作,作息不规律,夫妻之间也不能有效沟通。被告不理解原告工作的辛苦与劳累,回到家还要与原告吵架,导致邻居都抱有怨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楼房一套及银行存款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因原告有外遇才导致起诉离婚,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书写的《保证书》,欲证实原告保证今后不与别的女性联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于2005年3月相识,2006年6月同居生活,2009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李**、李*乙。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亲属的见证下,原告李*某为被告王*书写了u0026ldquo;一切联系方式不能联系任何女人u0026rdquo;等相关内容的保证书。后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至结婚共同生活近十年,相互之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而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