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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生育一子南某某,现年3周岁。双方于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没有完全尽到应尽的义务,时常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为此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冲突。原被告一直租房居住,直至今年所欠的租房费已无力支付,房东将屋内的全部家具及设施扣押,以抵顶房费,对此被告仍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彼此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南某某由原告监护并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针对双方是否感情破裂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结婚时间、生育情况无异议。原、被告结婚好几年了,因为琐事离婚不值得,不同意离婚。

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南某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不应轻言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被告的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李*与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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