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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李*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已成年,无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0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09)阳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经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阴历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已成年,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五年之久。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经做原告的工作,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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