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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冬天举行典礼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3月23日生一男孩肖某某,2010年农历2月17日生一女孩肖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当初,原告尚未成年,不懂世事,没有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缺乏独立生活能力,时时事事依靠父母,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和尊重,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要求婚生子肖某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肖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当庭辩称,其与原告于2008年农历3月22日生一男孩肖某某,2011年2月17日生一女孩肖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以来二人从未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亦没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肖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时,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孙某某的身份。原告孙某某提供的民政局结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被告肖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冬天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3月22日生一男孩肖某某,2011年农历2月17日生一女孩肖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于2006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同居期间生育两名子女,并于2015年3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对彼此有了充分的了解,建立了较好的婚姻基础,感情基础牢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理性和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力争和好。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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