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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于2010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幼儿园读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并且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4年正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别人劝说原告自行撤诉。被告最近几年对原告一直不好,双方性格不合,语言方面也发生了很大差别。2014年5月份原、被告当时在大同居住,被告整天在家不出去工作,家里生活困难,无奈之下原告回浑源县打工挣钱,居住在原告妈家,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没给过原告钱,开始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想着被告有所改变,可是被告根本没有改变,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双方负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幼儿园读书,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出离婚,被告李**父亲李**在本案开庭时到庭陈述被告因工作需要不能准时参加庭审,通过其父亲转达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的吵闹,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彼此的感情,同时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方面考虑,也为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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