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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8年6月生育长女刘*女,1995年生育长子刘*男。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而且被告天生懒惰、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以及子女。2008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决心与被告离婚,自从离开后始终未与被告见面,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2014年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其身份情况。

2、左云县**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1986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及原告2008年离开高庙村的事实。

3、左云县人民法院(2014)左*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8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一直勤勤恳恳,为了原告及子女的幸福生活,除耕种土地外还在煤矿及建筑工地打工,并非如原告所说天生懒惰;被告性格温和忠厚,从不与人争执,对原告及孩子更是体贴温顺;原告离家出走原因并非如诉状所称,真正原因是原告母亲一直在城市打工,让原、被告全家也外出打工,但被告因有一个残疾兄弟需要照顾,没有同意,原告见无法说服被告,就私自带着儿女投奔其母,先后在大同、太原等地打工,但不告诉被告真实住址。被告四处打听,也没有找到原告。原告离家出走时,子女年龄尚小,被告想尽抚养义务,也没有机会。原告的这种行为伤害了被告父子亲情,侵犯了被告的亲子权,要求原告停止这种侵害行为。另外,原告虽一意孤行,但被告相信,原告会念及夫妻多年的感情回心转意。总之,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希望法庭能给双方一段和好的时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按本地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1987年6月19日生育长女刘*女,1994年1月23日生育长子刘*男。2008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范某某携子女离家,被告刘*某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左云县**民委员会证明、左云县人民法院(2014)左*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经历较长的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一女,但原告2008年正月离家分居至今已达七年之余,在本院(2014)左*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执意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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