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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恋爱,2013年5月2日在平定县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在平定县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生育孩子,现由原告抚养。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均在盂县常**限公司工作并在盂县居住,2015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到太原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漠不关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盂县孙**盛花园小区分期付款买了一套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首付款9万余元,为购买房屋,双方共同向原告母亲借款94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耿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耿某某于2012年相识并恋爱,2013年5月2日在平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在平定县依风俗举办了婚礼,后生育孩子,现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且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为由,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明,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均在盂县恒**有限公司工作并在盂县居住。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某某结婚两年多,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应当互谅互让、沟通理解,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同时也给女儿创造一个温馨的家庭氛围。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有第三者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梁某某、被告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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