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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同年阴历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2006年1月9日女孩生育一女,取名宋某某,2009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常因小事和我生气吵架,甚至对我大打出手。2013年正月初五晚上,被告因一件小事与我生气吵架,并将我打伤,第二天我回娘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被告酒后来我娘家闹事,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宋某某随原告生活,男方支付抚养费,均分共同财产房屋一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考虑到孩子们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不管孩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买卖房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以15000元购买了原建义的房屋一院然后拆了建新房一院。

证据三、(2014)长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原告曾起诉过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2月,原、被告在北仙泉村买了一个旧房子,然后拆了旧房子建了新房子一院。被告陈述:买房子之后,隔了几个月又盖新房,大概花了20万元,因为盖新房我借了8万元,买材料还欠1.2万元,共计我还欠了大概12万元。

经询问原告,原告认可被告所说的外债情况。

另原告陈述:2013年8月,女儿放假,被告去我娘家找女儿,我不给被告开门。之后被告叫u0026amp;amp;ldquo;小*跑腿u0026amp;amp;rdquo;的去我娘家叫我回家看女儿,我去了之后,被告不让我走,这样我在家住了4、5天,然后又回了娘家,从此之后就没在被告家住过。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春天举行婚礼仪式,于1998年阴历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于2006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在本村买了原建义一院旧房,然后拆了旧房建新房一院,建新房花了20万,因建房被告欠外债12万元。2013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返回娘家居住,2013年8月经电视台《小*跑腿》栏目组调解,原告回被告家住了几天,然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又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5月12日,长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为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自从2013年8月返回娘家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二年多,原告起诉后,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询问,被告意见是如离婚要求两个子女都随其生活,原告意见是如女儿不愿随其生活同意两个子女都随被告生活,故应判决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关于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新建房屋一院花费20万元,欠下外债12万元,房屋价值与债务相抵后剩余共同财产价值为8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4万元,原告表示同意以其应分割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综上,本院为有利于当事人生活和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某、婚生女宋某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

三、原、被告双方在某村新建房屋一院,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因建房被告所欠下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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