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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文化、性格存在差异,导致经常吵架,无感情基础。2013年5月原告去武乡上班后,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夫妻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被告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份认识,同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婚后虽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对于夫妻之间产生的分歧及不同意见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多谅解和包容对方,在追求事业的同时兼顾好家庭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不断改善和融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应以离婚为前提,据此,本院不予审理。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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