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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申淑琴,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腊月12日举行婚礼仪式,1993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两个子女也是不闻不问。原告感受不到一点家庭的温暖,多年来,原告为了两个孩子苦苦支撑濒临破碎的家庭。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贵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中院维持原判。但之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长**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3年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中院维持原判,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2,原告儿子常某甲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和被告感情不好,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的证1与证2相互吻合,本院对证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腊月12日举行婚礼仪式,1993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中院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尽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20余年,但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虽被法院驳回,但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持续分居至今已超二年,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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