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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二人婚后长达七年时间因种种原因未能生育,于2007年三月二人商量共同抱养一男孩,取名晋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孩子不打即骂,不尽父亲责任,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为孩子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孩子成年;3、依法分割共同购买的70余平方米的街面商铺一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所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分居,门面房原告的父母没有出钱,婚后购置了家具、家电、电动车等,没有存款,有债务28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庭证人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10000元。

证据二、出庭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5000元,现已归还。

证据三、出庭证人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5000元,现已归还。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三个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于2007年三月二人商量共同抱养一男孩,取名晋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可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主张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庭审中所提供证据也不能充分支持其主张,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双方只要相互信任、互尊互爱、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夫妻仍能和好如初,成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亦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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