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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宋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宋XX,现年一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不甚了解,性格差异较大,2014年被告意外烧伤,原告尽心照顾被告,被告却性情大变,经常与原告无端争吵,有时甚至大打出手,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于2015年1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宋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达不到离婚的条件。原被告是同村人,虽然是经人介绍,但双方彼此是非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被告为了家庭在外辛苦挣钱养家,对原告也是呵护有加,原告现在提起离婚的原因是被告一年前受了工伤,原告以及其父母怕被告不能养活原告,原告才故意找茬与被告生气。被告承认工伤后与以前有变化,但这不是被告能左右的事实,况且被告工伤后,家里的经济条件未因此受到影响,不能因为一点小的挫折就离婚,双方还有一个女儿,请求法庭做原告的调解工作,让原告撤回诉讼。典礼时原告向被告要过80000元彩礼钱,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分居后女儿就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没有来看过女儿,希望原告为女儿将来考虑,撤回离婚诉讼。

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XX与被告宋XX于2014年5月13日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22日生一女孩,叫宋XX。婚后无共同财产。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冰箱一个、被子四条、毛毯一条现均在被告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于2015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女儿宋XX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难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原被告系同村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一女儿,应当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生活,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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