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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举办了婚礼仪式,于2013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XX。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的七年里,原告发现被告与自己的人生观、性格、脾气大不相同,因此二人经常生气。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使原告受到极大的冤屈,也使得双方的感情越来越恶化。特别是近年来,双方在潞城市XX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子,二人在各自凑借款和归还借款上又发生冲突,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二人已分居6个月。综上,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债务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一直以来,被告只要从在外地的工作单位回来,就和原告生活在一起。而就是在今年5月份,被告回到单位上班之后,原告开始给被告发短信称不想和被告过了,至此,二人才开始闹别扭而后分居。被告认为二人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3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王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谅解,注意沟通,加之原被告之子年龄尚幼,稳定的家庭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亦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司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司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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