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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与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3年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30多年,起初感情还可以。2000年被告经营煤场后,有了外遇,开始整夜不回家。被告不仅不听家人劝告,反而更加肆无忌惮。被告收入也不交付原告,原告只好打工糊口,双方开始彻底分居。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三孔窑洞、五间房一院、十三间房一院、铲车一辆,请求依法分割;并请求被告赔偿一万元精神损失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1982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并无第三者,只是和别人合伙做生意。2013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生气分居至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生气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只举行典礼仪式,而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其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此应共同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姻缘,并从中吸取教训,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同时鉴于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离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崔*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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