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诉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XX年X月份举行典礼,20XX年X月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还算融洽并生育一个儿子琚*甲,现年X岁。20XX年X月,被告携原告和儿子到太原煤矿上工,日子过得有滋有味,但好景不长,自20XX年起,被告开始酗酒,殴打原告和儿子,原告为了儿子一直忍耐劝说,但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20XX年被告回家后不再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和儿子的基本生活无法保证,被告还一再威胁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婚姻形同虚设,曾于20XX年起诉至本院,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并没有和好,20XX年X月,原告到江苏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年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琚*甲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琚某某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与原告还存在感情,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自2008年8月去煤矿工作,夫妻之间出现吵架拌嘴甚至家暴现象是因为被告每天工作12小时,回到家中还得自己做饭,而原告经常性打麻将、赌博,并且自有了孩子,被告感觉生活压力很大,同时对原告与外界联系产生了很多焦虑,才借酒消愁,进而酒后难于控制自己,但被告从未打过孩子;3、被告不再给原告生活费是因为原告在2013年春节期间撇下被告与儿子,并且发现原告与外界有一些不正当的联系,给被告和儿子造成很大伤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2)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无和好可能。

被告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XX年确立了恋爱关系,20XX年农历X月X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XX年X月到平顺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琚*甲。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过原告,原告对被告产生了思想隔阂。原告郭某某曾于20XX年X月X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XX年X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二人分居后,婚生儿子琚*甲随被告琚*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在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双方都未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长期分居生活已达两年有余,期间缺少了沟通与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对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以不改变其生活现状为妥,婚生儿子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有利。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承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琚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琚*甲由被告琚*某直接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付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