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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被告李**离婚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8月1日原告就因犯盗窃罪在盐湖区看守所服刑,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原告陈*因犯罪在盐湖区看守所服刑,于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原告陈*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生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告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应判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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