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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李*甲申请庭外调解两个月,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怀孕后被告不管不问,2013年5月31日我俩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3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9月22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两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我俩仍未和好,为此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我周**翡翠吊坠一枚、衣服款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返还原告的周**翡翠吊坠一个;2、原告返还我的彩礼款35000元、价值2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500元周**和田*吊坠一个、价值1800元金戒指一枚价、价值2000元金佛一个价值、价值250元金转运珠一个、价值500元银牌锁一个、银元两块、价值1800元手机一部、棉花80斤、小麦50斤、改口费1000元、夏凉被一对、毛毯一条、太空被一个、枕巾三对、床罩一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送给被告价值3300元周**翡翠吊坠一个,被告送给原告彩礼款30000元、6.94克老凤祥足金亮面项链一条、4.49克足金心型戒指一枚、价值2338元周**千足金和田玉坠一个、银元两块、银牌锁一把、棉花一袋、小麦50斤、双人夏凉被一个、毛毯一条、太空被一个、枕巾三对,原告给被告回房1880元,被告父母给原告改口费600元,原、被告互有买、送些衣、物。

2013年5月31日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1日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也被法院驳回,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因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具体请求如前诉称所述。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2014)稷民翟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李*乙证言、稷王金店保证单两份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结合双方生活不足两个月、原告曾怀孕、过错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21540元(彩礼款30000元-回房1880元+改口费600元)u0026amp;amp;times;75%u003d21540元)、6.94克老凤祥足金亮面项链一条、4.49克足金心型戒指一枚、价值2338元周**千足金和田玉坠一个、银元两块、银牌锁一把。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价值3300元周**翡翠吊坠一个,婚前双方互买、送的衣、物互不返还为宜。

被告提供的证人解某某(系被告妹夫)证实彩礼款是3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证人系被告秦某某的姻亲又系单一证词,故不认可彩礼款为35000元,而认定彩礼款为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某某彩礼款21540元、6.94克老凤祥足金亮面项链一条、4.49克足金心型戒指一枚、价值2338元周大生千足金和田玉坠一个、银元两块、银牌锁一把。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价值3300元周**翡翠吊坠一个。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抗辩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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