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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任会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原告与被告见过一面后,在父母的撮合下,于2004年到河津市下化乡政府民政办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而且更加严重的是被告婚后不到三年就常不回家,到现在已经十年了失去联系。儿子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三万元;3、杜家湾驮腰坡村房子及其他一切财产归儿子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

杜**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杨*2006年走失至今未归。

户籍证明,证明杨**、杨*舒是任*及杨*二人的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2、3、4,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与被告杨*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5月补办结婚证。2003年生育一女孩杨*舒,2006年生育一男孩杨*博。2006年被告杨*走失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诉讼过程中对被告母亲史**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杨*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失去联系多年,儿子杨*博、女儿杨*舒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任*与被告杨*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杨**、之子杨**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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