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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2月18日未登记结婚,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随着孩子长大独立,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裂痕更大更深,从2007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很好,只是经常吵闹。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是2007年7月,而是2015年9月26日,原告去平陆店工作,2015年10月7日回来我们发生争吵,2015年10月8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1994年1月31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张**,1996年9月2日双方生次子取名张**,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庭审时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套房屋,分别位于山西省河津市新耿南街林场家属楼北单元6楼北,山西省河津市新耿南街林场家属楼南单元6楼北,援建办家属楼南边单元三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现原告起诉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的次日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属于一时冲动,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感情深厚,双方若能互谅互解,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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