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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7年4月6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拒绝履行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其收入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甚至挥霍,置我和女儿于生活困境而不顾,女儿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只能由我一人在外辛苦打拼赚钱支付。双方为此常年争吵,自2013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现我供职于私立学校,收入稳定,女儿也由我一人照料及负责其学费支出。综上所述,因被告对其应负的家庭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2007年4月6日双方在闻喜县民政局领取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第二份证据:2015年7月1日山东艺**作者协会艺术培训部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在该部工作后,独自一人居住在学校宿舍至今,另证明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在山东省济南市立下区智慧树幼儿园上学,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年初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共同存款,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因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张*现在无法联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孩张*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必要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

婚生女孩张*甲由原告张*抚养,被告张*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给付办法: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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