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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3月生一女孩,取名叫X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6月起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现鉴于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处婚生女XXX的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到河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XX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X对原告XXX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生一女孩XXX,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处婚生女XXX的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婚后育有儿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争吵分居,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对于原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当摒弃前嫌,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关爱儿女成长,在婚姻期间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宽容,如有过错,应当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双方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

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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