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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代理审判员周**、车亚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刘*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上学期间被告一直追求原告长达五年,看到被告感情比较专一,原告便答应了和被告的婚事。尔后于1999年10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4月18日生一子取名刘**。2006年正月六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楠。由于原告婚前一直上学,双方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不沟通,不和睦,感情走到了低谷,如一、2004年我家给我看好一套房子,是我们家出钱买的,被告从买房到装修都没有操过一点心,买家具时才和我一起去过一次,二、被告是一个欺骗之人,2006年被告为了贷款,偷偷把我家里的房产证做了抵押,直到2010年暑假,讨债人上门我才得知此事,后我父亲和被告哥哥协商后,我父亲拿出30000元和我刚买的新车(丰田)做了抵债,然后才把房产证收回;三、2012年间被告欠外、外欠的债务都有,我便通过各种关系要回一部分计36万在我卡上,但被告就不断给我要钱还债,天天闹,争吵不休,至2013年2月29日,提出和我离婚。四、就在被告提出离婚的当天夜里,我和孩子熟睡时,被告把煤气阀开起,剪断煤气带,曾要谋害我的性命,剪断煤气带共三次,我很害怕,生命安全都无法保障。五、被告是一个不诚实不守信誉,遇事不商量,夫妻不沟通的人,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对孩子来说,在这种没有安全感的家庭对于他们成长不利,故只有离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刘**,刘*楠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现住房子判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给二个孩子支付抚养费。

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刘**、刘*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在互相了解、彼此相爱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俩人感情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恩爱有加,先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一家人其乐融融,令人羡慕。原告在家照顾儿女,被告则在外创业、拼搏、承担养家糊口的义务。多年来,养过车,贩过煤,开过矿、买了房、买了车,全家人过得幸福美满,但近几年,生意不好,有些亏损,原告便开始嫌弃被告,并且牢骚满腹,这也是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较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列举的离婚之事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1999年9月16日在河津市民政局下化民政办领取了结婚证书,1999年农历10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4月18日生一男孩,邓**某宁,2006年2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今年清明节,被告家中要迁坟,被告作为家中长子,要主管此事,也不懂得迁坟这事,就问了原告娘家爸,被告没有钱,没有车,原告娘家爸出车,出钱帮助被告,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回家,原告觉得被告不尊重原告没有回去,被告再也没有叫过,致使被告家迁坟原告没有参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女儿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原河津市**09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了子女,现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帮助,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另外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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