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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及被告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按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同时12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荆*乙。由于双方均系再婚,我婚前生一男孩,因此,再婚时唯一条件就是被告要对孩子好,被告承诺表示一定对孩子好,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对我儿子不闻不问,不尽母亲的一点责任,对儿子不关心,其回娘家从不带儿子,儿子从不知舅老爷家在那,在儿子问题上,被告从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连起码的日常生活都做不好,结婚后,被告也有过热情和爱心,因为被告提出想要个孩子,所以对我格外关照,但其怀孕后,一反常态,嫌弃我睡觉打呼噜,翻身,脚臭等,提出要和我分居生活,过名义夫妻,从此感情出现裂痕,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从生下女儿,被告口口声声责怪我不关心女儿,其实不然,儿子女儿一**,时至今日,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名存实亡的夫妻不必再维持,故此,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并返还彩礼5万元,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首先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俩经人介绍相处后结婚,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并生一女孩。夫妻之间因为性格脾气出现分歧是难免的,但为了这个家,更为了孩子和我们双方的长远与根本利益,应该互相谅解,求同存异,而不是离婚。原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孩子在我们结婚时有三岁,因其一直在其舅舅家生活,当时也只有在周**在原告母亲家,由于我俩结婚后住在单元楼里并不与原告父母一起住,再加上我结婚后就怀孕了,所以没有和我们一起生活,并不是原告说的我对其孩子不好,不让其进我家门。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上我也付出了很多。原告孩子生病,我一样跑前跑后照顾孩子,给孩子买好吃的,在今年端午节我和女儿回原告家里过节,当时我为了缓和矛盾,提出让原告儿子一起到单元楼生活,原告母亲和舅舅都在场,原告并没有答应。反之,原告对我和女儿关心更少,不闻不问,就连电话问候都少,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谁都有优缺点,都想想对方的好,努力挽救婚姻和经营好婚姻,消除双方婚后感情上的裂痕,望原告多想想孩子。其提出离婚,这对孩子是极其的不负责任,故此,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荆*与被告马*于2013年1月31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5日双方在闻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荆*与前妻生育一个男孩,2010年1月19日出生,取名荆*甲,跟原告荆*生活。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荆*乙。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荆*给被告马*拿了5万元彩礼款。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荆*提供的其儿子在医院的医药费单据和幼儿园学费收据;介绍人的证明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的和谐与安宁,与每个家庭的幸福和安康紧密相联系的,家庭的幸福是靠夫妻双方共建造。原告荆*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家庭矛盾双方均应正确对待,本着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这份婚姻,故对原告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荆*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荆*与被告马*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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