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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甲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投,已分居生活十年,现要求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投,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十年,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已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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