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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6岁),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债务2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子归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主张孩子抚养权,并要求对方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属实,债务除原告主张20000元外还有70000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2010年3月22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新民市辽滨街道瓦房村94号三间平房,原告表示同意归被告所有;双方确认共同债务为20000元,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70000元,原告表示否认。案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对子女主张抚养监护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借条、当事人陈述、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离婚,被告李*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被告主张抚养监护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坐落在新民市辽滨街道瓦房村94号三间平房,原告表示归被告所有,因原告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债务双方确认为2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70000元债务,因原告表示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李**(2010年3月22日生)由被告李*抚养监护,原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

三.坐落在新民市辽滨街道瓦房村94号三间平房归被告李*所有;

四.原、被告所欠的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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