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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与被告肇*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肇*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时、被告肇*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女孩,长女肇*乙(2006年1月31日生)、次女肇*丙(2010年2月19日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酗酒,不劳而坐,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骂,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一人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多次经人劝解,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生二女抚养权归被告我愿意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公平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肇*甲辩称,同意离婚,子女我们每人抚养一个,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有外债60000元,其中欠我父亲40000元,欠信用社贷款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女孩,长女肇*乙(2006年1月31日生)、次女肇*丙(2010年2月19日生)。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经人劝解均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婚生二名女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共给付600元抚养费,对此被告表示反对并坚持要求原、被告每人抚养一名子女。此外经双方确认,其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关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双方现有共同外债60000元,其中欠被告父亲40000元,欠新民市信用合作联社前当堡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对此原告主张欠信用社贷款确实存在,但欠被告父亲欠款不予承认,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名女孩,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因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子女利益及其生活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确定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外债6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仅对其中欠新民市信用合作联社前当堡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予以确认,对欠被告父亲欠款40000元的问题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邱*与被告肇*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肇*乙(2006年1月31日生)由原告邱*抚养监护,次女肇*丙(2010年2月19日生)由被告肇*甲抚养监护,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现有共同外债新民市信用合作联社前当堡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

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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